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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库存股制度是个系统工程

发布时间:2018-09-17 , 发布人:华恒智信分析员

证监会近日会同财政部、央行、国资委、银保监会等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回购规定的建议,增加了“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等四种情形,同时建立库存股制度,取消回购资金来源于税后利润的原有规定等。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现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修正案草案有关回购制度条款的法律修改力度巨大,尤其是库存股制度的构想,需要大量配套规则的支持。
库存股一般不能行使表决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股东权利。库存股与回购注销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有较长时间的存续期;按修正案草案,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若是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的,则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目前沪深A股市场还没有库存股生存的法律空间,无论《公司法》还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规定公司回购股票必须在较短时间内注销,也即不允许上市公司库存股份。然而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由于库存股在适当的时候可再转为普通股,逐渐挖掘出库存股的诸多功能,包括适用于稳定股价、员工股权激励、发行可转让债券和调整资本结构等。比如,当市场萧条、尤其是非理性暴跌时,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并形成库存股,市场流通股票供给减少,有助于稳定股价;而当市场亢奋、股价持续飙涨时,公司将库存股再次出售,可平抑市场过度投机。又比如,投资者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时可能稀释公司股权,若有库存股,则可直接将库存股作为股票转换的来源。
虽然库存股制度可发挥诸多功能,但从海外市场的实践看,也存在一些副作用,需设法提前防范。首先,要防范以此影响债权人利益。一个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若再度举债从市场回购股票并予以库藏,无疑将公司债权人利益置于更为危险境地。此次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回购资金来源于税后利润的原有规定,但没有对回购资金来源设置相应限制,似应再斟酌。
对于库存股的资金来源,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规定为公司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且不得在资不抵债时回购;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回购总金额不得超过留存收益、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资本公积的总和。借鉴他们的做法,可规定A股市场上市公司可将未分配利润及资本公积金用于回购,且净资产为负、资不抵债的企业不得回购。
其次,要防范市场操纵。此次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回购情形,笔者希望对该情形给予明确定义,比如包括公司股价持续下跌、跌破每股净资产,或市盈率远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等情形;禁止上市公司火上浇油式回购,在股价持续暴涨、泡沫滋生时,则应禁止回购。
此外,对回购价格和回购数量也必须有明确规定。目前,A股上市公司回购有“不能以当日涨停板回购”等规定,从执行情况看,还难以遏制市场操纵。参考成熟市场的做法,不妨将A股上市公司回购价格区间调整为董事会决议当日收盘价的150%至70%,每日回购量不得超过前四周每日交易均量的25%,且不得高于拟回购总量的五分之一,回购报价不得高于最新成交价。
再者,还须防范内幕交易及定向利益输送。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买回股份时,其关系企业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义所持股份,不得减持。现行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业务指引允许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实控人等在回购期间减持、只需履行报告披露义务,显然容易引发内幕交易、定向利益输送,且很难查处。笔者建议,应统一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大股东等内部人在上市公司回购期间不得减持。
另外,库存股在股市高涨等期间可再出售,对此,应该明确库存股出售条件,让投资公众有个明确预期,且在出售前后的一段时间内也应禁止内部人交易。不然,很可能由此引发内幕交易。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